2006年5月3日,李某到某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單位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今年6月1日,李某查出自己患有腦血栓,不能再繼續工作,故病休在家,單位支付了他病假期間的工資。由于他不能繼續工作,現在單位想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李某問:“單位可以與我解除勞動合同嗎?我可以得到經濟補償金嗎?”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其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延慶縣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依據以上法律規定,告知李某的醫療期應該為三個月,現在醫療期已滿,在不能繼續工作的情況下,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合同,但是得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其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