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卻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單位一直沒有替他繳納社會保險費。當勞動關系解除時,勞動者提出單位補繳的要求。然而單位卻發現,勞動者在職期間一直領取失業保障金,因此拒絕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這筆糊涂賬究竟怎么算?
案例回放
趙某原是某廠財務。1999年2月,因企業效益不佳與廠方解除勞動關系。同年3月,趙某經熟人介紹進入某物資供銷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出納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趙某在該公司工作至2001年5月,因公司對不在編臨時工進行清理,通知他解除勞動關系。同年6月1日起,趙某未再上班。此后,雙方就工資、福利及養老保險費繳納問題發生爭議。2001年10月18日,趙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物資供銷公司為其補繳1999年3月至2001年10月的養老保險費,支付200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崗工資,承擔其子幼托費人民幣1000元。
然而在仲裁期間,物資供銷公司發現,1999年7月至2001年2月,趙某憑《勞動手冊》已向社保部門領取了20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并報銷了部分醫療費用,遂據此為由堅決不愿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趙某稱其辭職后進入物資供銷公司工作了兩年多,單位不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因此未簽勞動合同的責任在單位。其因未簽合同無法享受正常的員工待遇才憑《勞動手冊》申領失業救濟金,現愿意退還領取的失業救濟金。
物資供銷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有關規定,侵害了其權益,應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并讓其享受和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而公司辯稱,趙某系以下崗職工的身份應聘,雙方建立的僅是勞務關系。趙某非正式職工不能享受報銷醫療費用等相關福利,并提出趙某憑《勞動手冊》已向社保部門領取了20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并報銷了部分醫療費用,不同意為趙某補繳社會保險費及報銷醫療費等相關費用。
最終判決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主要責任在用人單位。1999年3月至2001年5月,趙某在物資供銷公司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趙某向該公司實際付出勞動并取得了勞動報酬,公司也對趙某實施了管理、指揮、監督的職能,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社保機構向趙某發放失業保險金并不影響趙某與某物資供銷公司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該公司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且趙某已將領取的失業救濟金、醫療金退回社保部門。鑒于趙某與物資供銷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應享受報銷醫藥費的福利。2001年6月起,趙某不再至物資供銷公司上班,雙方的勞動關系于此時解除,趙某要求確認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至2002年1月并要求該公司支付其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下崗工資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
物資供銷公司與趙某的勞動關系于2001年6月解除,該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為趙某繳納1999年3月至2001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共計人民幣9361.2元;趙某在該公司工作期間發生的醫藥費用人民幣588元予以報銷。
本案的訟爭俱因單位未能與勞動者按《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所致。特別涉及已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是否可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問題。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均有依法按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趙某與物資供銷公司間既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即應按規定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繳納社會保險費。
趙某在某公司從事有勞動報酬的工作,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申領失業救濟金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對此應予批評并應由有關部門對其做出處理。但趙某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行為并不影響其與用人單位之間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也不能免除該物資供銷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