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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保小貼士】《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返回列表頁>>

2023年9月,金融監管總局于底正式下發《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并在2024年3月1日起實施。太平洋產險上海分公司積極學習并對相關要求進行梳理和解讀,下面附上解讀內容,誠邀各位一起學習喲。

1、《銷售辦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

制定背景:

保險銷售行為直接影響保險消費者權益,近年來監管部門收到了大量因保險銷售不規范導致的糾紛投訴。通過《銷售辦法》,明確誰能銷售保險產品、怎么銷售保險產品、保險機構和保險消費者在保險銷售過程中各自要履行哪些義務,從前端對保險銷售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實現源頭治理,更好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主要內容:

《銷售辦法》共6章,50條。

分別是總則、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監督管理、附則。

在總則部分明確了本辦法的適用范圍,保險銷售行為原則和分類,以及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需要承擔的公眾教育和信息安全保護義務等。

第二、三、四章以保險銷售的流程為主線,分別對保險銷售前、保險銷售中及保險銷售后的行為規則作出了規定,其中第二章“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主要規定保險銷售業務范圍、保險產品信息披露、保險營銷宣傳行為以及保險銷售的技術準備、人員準備、渠道準備等;第三章“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主要規定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詢問義務、禁止強制搭售、禁止代簽名等;第四章“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主要規定基于保險合同訂立而產生的保險公司附隨義務。第五章明確相關監管要求,并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行政責任作出規定。附則是對本辦法與其他監管制度的銜接、辦法的解釋和施行時間作出規定。

2、《銷售辦法》保險銷售行為三階段總體解讀

保險銷售行為是保險公司為了實現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是具有時間跨度的連續性行為而非時點性行為。為使被監管對象能夠更加清晰地把握保險銷售行為管理的要求,《銷售辦法》將保險銷售行為劃分為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后行為三階段。

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

保險銷售前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為訂立保險合同創造環境、準備條件、招攬保險合同相對人的行為。

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

保險銷售中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與特定相對人為訂立保險合同就合同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和承諾的行為。

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

保險銷售后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履行基于保險合同訂立而產生的保單送達、回訪、信息通知、檔案管理等附隨義務的行為。

其中,保險銷售前行為與保險銷售中行為區分的關鍵點是:保險銷售行為的相對人是否特定化,以及保險銷售行為是否已進入就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和承諾的階段。

3、《銷售辦法》與其他有效監管規定的關系

根據《銷售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除了遵守該辦法相關規定之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總局關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且《銷售辦法》的出臺并未廢止任何其他監管規定。

解讀:鑒于《銷售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因此,除非《銷售辦法》相關具體條文中明確列明“除監管制度另有規定外”,即認可監管機構現行的另行規定,否則,若《銷售辦法》與金融監管總局之前下發的其他有效監管規定相沖突的,應以《銷售辦法》的規定為準,而對于《銷售辦法》沒有規定或未具體規定的事項,仍應以金融監管總局的其他有效監管規定為準。

上述系判斷如何適用時的原則性參考標準,對于具體如何適用,仍需要根據不同的事項或問題具體分析,且有待日后實踐中結合監管要求及行業實務確定。

4、《銷售辦法》的適用主體范圍

根據《銷售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等相關規定,《銷售辦法》適用的主體范圍包括:

(一) 保險機構主體:

保險公司:廣義理解來看,包括直保公司(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相互保險組織、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

(二)  保險銷售人員:

保險公司中從事保險銷售的員工、個人保險代理人及納入銷售人員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

保險經紀人中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三)  非保險機構及非保險銷售人員:

除了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銷售人員之外,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任何機構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違規開展保險退保業務推介、咨詢、代辦等活動,誘導投保人退保,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解讀:對于非保險機構或非保險銷售人員,若其違法違規從事與保險業務相關的行為或活動,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亦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5、《銷售辦法》對銷售人員的管理要求

禁止行為(7不得)

未經該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該個人的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開展保險業務所必需的除外

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

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

不得使用強制搭售、信息系統或者網頁默認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不得代替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有關文書材料中確認,即不得代客戶簽字

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委托代繳保險費、代領退保金、代領保險金,不得經手或者通過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本人賬戶支付保險費、領取退保金、領取保險金

與保險銷售人員簽署的協議要求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與保險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勞務等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時,要求保險銷售人員就如下事項作出書面承諾:保險銷售人員離職后,不得通過慫恿退保等方式損害投保人合法利益。建議將前述承諾內容加入與保險銷售人員簽署的書面協議文件中。

保險機構對保險銷售人員的保險銷售宣傳管理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行為負有管理主體責

任,對保險銷售人員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應當進行事前審核及授權發布;發現保險銷

售人員自行編發或者轉載未經其審核授權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

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主動向客戶提供本人及所屬保險機構信息

保險銷售人員以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出示執業證件

以非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說明本人姓名、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全稱、本人執業證件編號

根據要求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并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銷售人員應根據《銷售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且應按《銷售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出詢問,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應及時如實完整向所屬保險機構提供保險業務信息

投保人投保后,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將所售的保險業務相關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信息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其所在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以利于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的要求

在銷售保險時,保險銷售人員發現投保人具有《銷售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時,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保險銷售人員因離職等原因無法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的,保險機構在規定情形下應通知客戶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及其他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過該保險銷售人員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后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后續服務的途徑,不因保險銷售人員離職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保險銷售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適用前述條款規定

6、《銷售辦法》對保險產品適當性提出要求

《銷售辦法》從四個角度對保險產品適當性提出要求。一是要求保險公司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復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二是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平臺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框架下,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并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三是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時,發現投保人不適合某款保險產品時,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四是要求銷售過程中,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保存的形式,簽署或者確認投保聲明、投保提示書、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說明等文件,以及監管規定的相關文書材料。

 

“文章來源: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


【金融消保小貼士】《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上海分公司 2024-03-13 236

2023年9月,金融監管總局于底正式下發《保險銷售行為管理辦法》并在2024年3月1日起實施。太平洋產險上海分公司積極學習并對相關要求進行梳理和解讀,下面附上解讀內容,誠邀各位一起學習喲。

1、《銷售辦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

制定背景:

保險銷售行為直接影響保險消費者權益,近年來監管部門收到了大量因保險銷售不規范導致的糾紛投訴。通過《銷售辦法》,明確誰能銷售保險產品、怎么銷售保險產品、保險機構和保險消費者在保險銷售過程中各自要履行哪些義務,從前端對保險銷售行為進行全面規范,實現源頭治理,更好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主要內容:

《銷售辦法》共6章,50條。

分別是總則、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監督管理、附則。

在總則部分明確了本辦法的適用范圍,保險銷售行為原則和分類,以及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需要承擔的公眾教育和信息安全保護義務等。

第二、三、四章以保險銷售的流程為主線,分別對保險銷售前、保險銷售中及保險銷售后的行為規則作出了規定,其中第二章“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主要規定保險銷售業務范圍、保險產品信息披露、保險營銷宣傳行為以及保險銷售的技術準備、人員準備、渠道準備等;第三章“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主要規定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詢問義務、禁止強制搭售、禁止代簽名等;第四章“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主要規定基于保險合同訂立而產生的保險公司附隨義務。第五章明確相關監管要求,并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行政責任作出規定。附則是對本辦法與其他監管制度的銜接、辦法的解釋和施行時間作出規定。

2、《銷售辦法》保險銷售行為三階段總體解讀

保險銷售行為是保險公司為了實現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而開展的一系列活動,是具有時間跨度的連續性行為而非時點性行為。為使被監管對象能夠更加清晰地把握保險銷售行為管理的要求,《銷售辦法》將保險銷售行為劃分為保險銷售前行為、保險銷售中行為和保險銷售后行為三階段。

保險銷售前行為管理:

保險銷售前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為訂立保險合同創造環境、準備條件、招攬保險合同相對人的行為。

保險銷售中行為管理:

保險銷售中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與特定相對人為訂立保險合同就合同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和承諾的行為。

保險銷售后行為管理:

保險銷售后行為是指保險公司及受其委托的保險中介機構、其他機構履行基于保險合同訂立而產生的保單送達、回訪、信息通知、檔案管理等附隨義務的行為。

其中,保險銷售前行為與保險銷售中行為區分的關鍵點是:保險銷售行為的相對人是否特定化,以及保險銷售行為是否已進入就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溝通、商談,作出要約和承諾的階段。

3、《銷售辦法》與其他有效監管規定的關系

根據《銷售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除了遵守該辦法相關規定之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總局關于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中介銷售管理的其他相關規定,且《銷售辦法》的出臺并未廢止任何其他監管規定。

解讀:鑒于《銷售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因此,除非《銷售辦法》相關具體條文中明確列明“除監管制度另有規定外”,即認可監管機構現行的另行規定,否則,若《銷售辦法》與金融監管總局之前下發的其他有效監管規定相沖突的,應以《銷售辦法》的規定為準,而對于《銷售辦法》沒有規定或未具體規定的事項,仍應以金融監管總局的其他有效監管規定為準。

上述系判斷如何適用時的原則性參考標準,對于具體如何適用,仍需要根據不同的事項或問題具體分析,且有待日后實踐中結合監管要求及行業實務確定。

4、《銷售辦法》的適用主體范圍

根據《銷售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等相關規定,《銷售辦法》適用的主體范圍包括:

(一) 保險機構主體:

保險公司:廣義理解來看,包括直保公司(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相互保險組織、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保險中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機構

(二)  保險銷售人員:

保險公司中從事保險銷售的員工、個人保險代理人及納入銷售人員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員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

保險經紀人中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

(三)  非保險機構及非保險銷售人員:

除了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銷售人員之外,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保險銷售行為;任何機構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法違規開展保險退保業務推介、咨詢、代辦等活動,誘導投保人退保,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解讀:對于非保險機構或非保險銷售人員,若其違法違規從事與保險業務相關的行為或活動,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亦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5、《銷售辦法》對銷售人員的管理要求

禁止行為(7不得)

未經該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該個人的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開展保險業務所必需的除外

不得超出所屬機構的授權范圍從事保險銷售行為

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

在保險公司未就某一保險產品發出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的公告前,不得在保險銷售中向他人宣稱某一保險產品即將停止銷售或者調整價格

不得使用強制搭售、信息系統或者網頁默認勾選等方式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不得代替保險業務活動相關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有關文書材料中確認,即不得代客戶簽字

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委托代繳保險費、代領退保金、代領保險金,不得經手或者通過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本人賬戶支付保險費、領取退保金、領取保險金

與保險銷售人員簽署的協議要求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與保險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勞務等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時,要求保險銷售人員就如下事項作出書面承諾:保險銷售人員離職后,不得通過慫恿退保等方式損害投保人合法利益。建議將前述承諾內容加入與保險銷售人員簽署的書面協議文件中。

保險機構對保險銷售人員的保險銷售宣傳管理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發布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行為負有管理主體責

任,對保險銷售人員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應當進行事前審核及授權發布;發現保險銷

售人員自行編發或者轉載未經其審核授權發布的保險銷售宣傳信息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

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

主動向客戶提供本人及所屬保險機構信息

保險銷售人員以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出示執業證件

以非面對面方式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向對方當事人說明本人姓名、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全稱、本人執業證件編號

根據要求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并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銷售人員應根據《銷售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且應按《銷售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出詢問,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應及時如實完整向所屬保險機構提供保險業務信息

投保人投保后,保險銷售人員應當將所售的保險業務相關信息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信息如實完整及時地提供給其所在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以利于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的要求

在銷售保險時,保險銷售人員發現投保人具有《銷售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時,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

保險銷售人員因離職等原因無法繼續為客戶提供服務的,保險機構在規定情形下應通知客戶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與其所屬的保險銷售人員解除勞動合同及其他用工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過該保險銷售人員簽訂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手續辦理完成后的30日內明確通知投保)或者被保險人有關該保險銷售人員的離職信息、保險合同狀況以及獲得后續服務的途徑,不因保險銷售人員離職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保險銷售人員因工作崗位變動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的,適用前述條款規定

6、《銷售辦法》對保險產品適當性提出要求

《銷售辦法》從四個角度對保險產品適當性提出要求。一是要求保險公司建立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根據產品的復雜程度、保險費負擔水平以及保單利益的風險高低等標準,對本機構的保險產品進行分類分級。二是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支持行業自律組織發揮平臺優勢推動保險銷售人員銷售能力分級工作,在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銷售能力分級框架下,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建立本機構保險銷售能力資質分級管理體系,以保險銷售人員的專業知識、銷售能力、誠信水平、品行狀況等為主要標準,對所屬保險銷售人員進行分級,并與保險公司保險產品分級管理制度相銜接,區分銷售能力資質實行差別授權,明確所屬各等級保險銷售人員可以銷售的保險產品。三是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保險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時,發現投保人不適合某款保險產品時,應當建議投保人終止投保。四是要求銷售過程中,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保存的形式,簽署或者確認投保聲明、投保提示書、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說明等文件,以及監管規定的相關文書材料。

 

“文章來源: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網站”